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聯聖致鼎管顧集團 陳慧心◎撰文

許多企業主為保護公司營業祕密或機密資訊,會與員工簽訂「競業禁止」條款,來防止員工離職後,跳槽至競爭公司,將前公司的專業技術或重要業務資訊一併提供予新公司,造成原公司的損害。但相反的,員工也會主張自己工作自主的權益,不應受到前公司任意限制。

針對上述問題,立法院於2015年11月修正通過「勞動基準法」,對於「離職後競業禁止」的約定,有更具體明確的規範。以下節錄勞動部在2015年10月5日訂頒「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參考原則」的重點:

雇主與勞工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時,應符合下列規定:

一、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、區域、職務內容及就業對象,不得逾合理範圍:
1. 所訂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,應以保護之必要性為限,最長不得逾二年。
2. 所訂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區域,應有明確範圍,並應以事業單位之營業範圍為限,且不得構成勞工工作權利之不公平障礙。
3. 所訂競業禁止之職務內容及就業對象,應具體明確,並以與該事業單位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。

二、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補償措施,應具合理性:
1. 雇主對於勞工離職後因遵守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約定,可能遭受工作上之不利益,應給予合理之補償。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內,每月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,並應約定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,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。未約定補償措施者,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無效。
2. 雇主於勞工在職期間所給予之一切給付,不得作為或取代前目之補償。

勞動部在2016年5月29日開會時,也首度切出新法適用時點,敲定以勞工離職時間作為判斷標準,新法施行後離職者都必須適用,即在2015年12月16日後離職的員工,雇主每月都要至少給半薪補償,否則競業禁止契約無效,故企業主在與員工簽訂「競業禁止」條款時,應留意最新的法令規定,以免形同虛設。


Published:2016Q3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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